大幕将启,共襄这场生命健康领域的年度盛会!

 行业资讯     |      2025-04-05

[36]G. Marshall and G. C. Moodie, Some problems of the constitution,5th edn, London: Hutchinson University Library,1971, p.23-36. [37]同前注[13],[英]A·V·戴雪书,第103页。

在拥有成文宪法的国家,宪法惯例是一个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他既要熟悉法律的实际运作,又能利用前人的成果,认可非法律规则的存在及重要性。

大幕将启,共襄这场生命健康领域的年度盛会!

这个主张中,最有启发之处,是直接实施和间接实施的区分。《内阁手册》的目的,只不过是为了准确地记录已经存在的政治规则,它并未制定新的规则。但是,有的惯例已经成文了,而且形式化程度还比较高。而且在学说史上,一开始宪法惯例就是与法律相伴生的,二者的结合才是完整的宪法(constitution)。这个概念中内在地含有裁判(对于效力和含义而言)和制裁(违反规则之后的后果)的思想。

即使在不成文宪法国家,惯例在整个宪法之中具有何种地位,尤其是释法(宪)者应该如何对待惯例,也有着激烈的讨论。自此以后,首字母大写的宪法(Constitution)用来表示成文的宪法文件,在英文文献中,有时为了表示区分,就把这种意义上的宪法称之为大C宪法(Large-C constitution),以对应于宪法秩序意义上的小c宪法(Small-c constitution)。在这个意义上,惯例也是法律,只不过对它的实施不在法院而已。

同时,法官判决中所包含的规则也是法律,即通常所谓判例法。对这两个论点的分析,将我们带到一般法理学的论证之中。当有这种制定法存在时,法律就会把一个惯例的存在仅仅当作一个事实问题。[55]这样,不成文的宪法惯例,就变成了一个公开的、正式的和成文的典则。

[1]这些问题主要包括:宪法惯例的性质、特征和范围是什么?它是如何确立和变更的?它具有怎样的拘束力?它和宪法有着怎样的关联?以及宪法学应该如何看待它?但到目前为止,宪法惯例问题在中国宪法学中没有得到充分展开。那么,实施究竟是什么意思?戴雪并没有正面阐述。

大幕将启,共襄这场生命健康领域的年度盛会!

这种学说的基本观点是,宪法惯例可作为宪法的渊源。以外在视角观之,惯例既可以被视为一种法律,如程度论之主张:惯例有拘束力,就像制定法或普通法一样,行为人对惯例也会产生一种义务感——不论这种义务感是恐于制裁,还是源自内心的认同。一方面,我们承认,实践中随着时间的推移,政治人物对惯例内容进行权威陈述,以及惯例在运行过程中,不断发展出识别、修正和裁判其内容的规则,即哈特所谓次级规则,惯例就会更加形式化。那就是,宪法惯例可以发挥宪法漏洞填补的作用。

即是法律和惯例严格区分论的主张。从外在视角观察,一般会认为,无论宪法和宪法惯例之间的确切关系是什么,它们都是整全意义上的宪法(宪制)的组成部分,因而都是宪法的渊源。虽然议会立法也创造宪法,但宪法性立法终究也要实施。在对内在视角下的宪法渊源作出总结之前,有必要对一种较为传统却颇有影响的外在宪法渊源观进行简要梳理和回应。

以英国当今所谓的弱型宪法审查为例,如果针对法院的不一致宣告,即某议会立法与公约权利不一致,议会置之不理,既不修改也不废除已被法院明确宣告违宪的法律,那么法院的判决就会落空,变成一纸具文。也即,违反惯例必至违反法律。

大幕将启,共襄这场生命健康领域的年度盛会!

从起源意义上讲,这个论断基本成立。需要回答的问题是,宪法惯例作为外在于宪法文本的素材,可以通过何种途径进入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之中。

巴伯教授即以《大臣守则》为例,明确提出,法律和惯例的区分只是一个程度问题。而在美国,法学家则倾向于用custom和practice来表示规范性的习俗或常规做法,所以这些术语是convention的同义词。由此,学说史上也形成了可区分和不可区分两派。[1]这里仅举两例,如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国家法教研室编著:《中国宪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8-59页。[34]田飞龙:《英国议会主权的思想史演变》,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3期。[70]他的主要理由是,针对政府的公法判决,如果离开政府的主动遵守,法院其实无计可施。

他在《英国宪法的生长》中说:我们现在有一整套的政治道德,即指导公职人员行事的一整套准则,这些准则不见于任何一个制定法条文或普通法判例,但它们在实践中受到的尊重程度,几乎一点都不差于《大宪章》或《权利请愿书》中的任何一个原则。所以,惯例算不算一种法律,完全取决于立场和论证目的。

[34]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哈特更多有关内外在观点的阐述,参见此书第84-86页、第95-104页。

参见G. Marshall, The Constitution: Its Theory and Interpretation, in V. Bogdanor ed., The British Constitution in the Twentieth Century,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 p.31. [24]同前注[13],[英]A·V·戴雪书,第106页。而且,这些观点之间很难沟通和对话。

[53]惯例不被法院实施,显然是指它不被法院赋予法律的效力,并强制执行它。就本文而言,我们主要探讨的是,詹宁斯是在什么意义上反对区分命题的?他为什么如此强调宪法惯例的重要性,以至于说,宪法学不研究惯例便是舍本逐末? 首先,詹宁斯的核心论点在于,法律和惯例虽具有形式区别,但该命题却没有回答,赋予宪法本身效力的规则是什么的问题。其次是视角上的,看待法律体系的外在视角,本质上与宪法渊源的这个论题无关,因为只有从释宪者和宪法审查者的角度出发,才会生发出真正的宪法渊源问题,即宪法之外的何种素材、经过何种程序,才可以成为合宪性审查之规范依据。相反,当宪法含义清楚的时候则不可以。

这里重点关注的问题是,既然宪法学的真正研究对象,是严格意义上的宪法,那么,为何还要论述宪法惯例,并且把宪法惯例作为与议会主权、法治相并列的第三篇来阐述,尤其是还要强调,若不关注宪法惯例的性质,就连真正的宪法也无法理解?[33]这一点,有时被过度阐释,以证明戴雪持政治宪法论的主张。第二,法律是成体系的,惯例是零散的。

[54]如此理解的话,实际上,就是对戴雪的严格区分论作了一个修正,并把戴雪在文本中不作区分的实施和认可,作出了一个明确的区分。三、宪法和宪法惯例的渐进式区分 巴伯归纳的上述两个主张,很大程度上来源于芒罗(C. Munro)在1975年捍卫区分论的文章。

只不过,包括白芝浩在内的这些理论家们,虽然注意到现实宪法迥异于法学家的解释,都没有对法律和惯例进行明确的区分。可是,议会从来都不是一个行政机构,它没有设立处理对外事务、监督贸易、任命法官、和增加治安裁判权、赦免罪犯、指挥陆海军、征税以及控制支出的各种委员会。

其次,它有适用之义,即法院会将某个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并作出是否违法的判断,或者对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界定。首先,实施的前提是认可相应规则,即法院在面对法律的或非法律的规则时,首先是否会确认该规则的存在,戴雪有时就把实施和认可合在一起使用。该章讨论了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四国的宪法惯例编纂问题。在某种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每个国家都有这种宪法。

其中最为人熟知的是詹宁斯的批判。戴雪的法律—惯例二分具有深远的影响,可以说确立了现当代宪法惯例问题研究的基本范式。

外在视角,是指站在法律体系的外部来观察,而内在视角,则是一种制度参与者的视角,法官或宪法审查者适用和解释宪法和法律的视角,就是一种典型的内在视角。[25]美国宪法学家霍威尔,也曾运用戴雪的基本范畴来分析美国的宪法惯例,从而成就了该领域中的另一本经典研究著作。

[76]G. Marshall, 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s: The Rules and Forms of Political Accountabilit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4, p.246. [77]柳建龙:《论宪法漏洞的填补》,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11期。也即,在现代判例中,很难找到把非法律规则直接转化或承认为可实施的法律规则的例证。